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〇一八年第 8 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由商务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务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各特派员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商务部对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离的制度。
第七条 商务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审理会的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商务部法制机构是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安排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
第九条 商务部有关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
第十条 调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相关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目录,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交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