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体育市场黑名单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布:
(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二)通过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
(三)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府信息共享机制发布。
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信息报送体育总局,体育总局汇总全国各地体育市场黑名单信息在官方网站上设专栏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公布期限,即将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信息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期限,一般为自公布之日起3至36个月。具体期限根据情节轻重程度确定。
第十二条对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在公布期限内可以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作为信用监管评价指标之一,在开展年度信用评价时,降低其信用等级;
(二)实行差别化日常监管模式,在日常监督检查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政策支持,在确定政策试点、政策性资金扶持等适用对象时,作为不利因素;
(四)限制参与政府项目,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公共体育资源交易等活动时,作为不利因素;
(五)限制参加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体育领域的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六)纳入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禁止进入职业体育活动,对于已经进入的,通过准入制度强制退出;
(七)对再次发生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八)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的情况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该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经营主体或从业人员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的,相应的省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应当及时调整体育市场黑名单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申辩期间不影响体育市场黑名单的公布和管理。
第十五条列入体育市场黑名单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变更或撤销的,相关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知道后5个工作日内,调整黑名单相关内容、变更公布期限,或者取消列入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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