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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依照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有关规定,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等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及时安排补考。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记录,必要时可以拍摄现场情况,收集或者复印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并执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检查记录以及相关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综合监督检查情况进行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重点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其整改。
可以当场整改的,检查人员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情况进行记录;需要限期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一般项目,影响食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检查人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抽样检验等文书以及收集、复印的有关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相关文书、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现场书面告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检验结论。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还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抄送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在依法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追查相关食品的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根据需要通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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