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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对于律师提出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律师助理随同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办理立案、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工作便利。律师助理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主要从事记录等相关辅助工作,不得发表代理、辩护意见。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
律师因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调整开庭日期。
人民法院决定调整开庭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对律师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应当签收并出具收件凭证。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律师填写的接收文书传真号码、手机号码,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当事人已经委托律师的,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该文书的副本。对依法不能采用电子送达的诉讼文书,律师因故不能到人民法院直接领取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邮寄等便利方式及时送达。
第四十条 律师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向行政部门了解案件情况、会见当事人。作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应予准许,并提供相应的工作便利。律师可以向行政部门提出法律意见。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律师可以通过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向有关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投诉。
律师向有关单位投诉、申诉或者控告的,该单位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投诉的律师。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调查核实律师权益受侵犯或者律师违纪情况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委托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决定。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或者接受委托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期间或者解除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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