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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工作,采取释法析理、提出处理建议、引导申诉、代理案件等方式,化解矛盾,推动涉法涉诉信访法治化;
(三)参与法治宣传,通过以案释法、巡回宣讲、法律咨询等方式,普及法律知识,提高领导干部和群众的法律意识;
(四)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公益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行动等公益性法律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参与上述工作和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五十五条 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行业进行自律管理、提供服务。
省设立省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设立市律师协会。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区)设立律师协会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第五十六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大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参与立法、政府决策、涉法涉诉信访、村(社区)法律顾问、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纠纷化解、基层治理等工作,组织律师开展公益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五十九条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或者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律师协会处理会员违法违纪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监督意见或者责令改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期间或者解除委托后,又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的;
(二)承办业务过程中,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拖延、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的。
有前款第(一)项违法行为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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