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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第四十六条 律师应当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
第四十七条 律师公开发表与案件有关的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其他明显违反律师职业伦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言论。
第四十八条 律师不得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 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实宣传等方式承揽业务。
第五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场所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违反有关规定传递物品、文件,或者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五十一条 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或者签署合同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律师执业证件,表明律师身份。
律师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律师不按照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由地级以上市律师协会书面责令其在一个月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的,由律师协会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不得拖延、懈怠履行、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参与以下工作和活动:
(一)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工作,通过提供法律咨询、举办普法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处、代理案件等方式,引导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基层社会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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