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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 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 报告
第五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立即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前款(一)、(二)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在征得港务监督同意后可予以适当延迟。
第七条 《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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