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基准】
1、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6、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不予注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注册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
1、没有违法所得,且未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但未实际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4、有违法所得,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失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