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较重,造成一般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
1、逾期15日以下的,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30日以上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按期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开展了经营活动的,可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开展了经营活动,且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裁量基准】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可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可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
1、未造成损失,且及时改正的,可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损失的,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