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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消除交通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经常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三)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档案,及时检验、报废车辆,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隐患未消除的不得安排上道路行驶;
(四)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企业等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投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关注驾驶人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心理疏导;发现驾驶人身体条件、心理状况、行为习惯等不适合安全行车要求的,不得安排其驾驶运输车辆。
提供校车服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除遵守前两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以及拥有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其他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驾驶人和营运车辆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及时提醒驾驶人纠正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邮政、快递、外卖等配送单位使用的配送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机动车强制性国家标准。
邮政、快递、外卖等配送单位和提供代驾平台服务的单位,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代驾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和出行管理,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第十六条 道路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等规定实施养护、管理,保证道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发现道路损毁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灭失影响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组织抢修或者排除险情,并报告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机动车未经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禁止销售报废、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销售机动车应当开具机动车发票。
机动车生产者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机动车应当主动召回,并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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