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确定专人管理电梯钥匙,并记录钥匙使用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除执行本条例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住宅小区内及时公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包括维护保养单位、联系电话、人员、内容、时间等;
(二)涉及停电的,在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张贴停电以及恢复供电的具体时间;
(三)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出记录;
(四)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费用应当单独立账,并每年公布一次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
(二)引导乘客文明有序乘梯;
(三)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四)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乘客被困电梯时,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电梯使用单位知道乘客被困电梯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对被困乘客进行安全指导和安抚,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救援;
(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按照规定时限赶赴现场,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解救被困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设置停用标志,并在停用后三十日内告知登记机关。
电梯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查,到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六条 乘客在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电梯安全警示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等电梯部件以及附属设施;
(三)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使用超载电梯;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用电梯;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或者用身体(物品)强行阻挡电梯层门、轿门正常关闭;
(六)在自动扶梯以及自动人行道上蹦跳、打闹、逆行、在出入口滞留,擅自启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装置;
(七)在电梯轿厢内蹦跳、打闹,推、踢、踹电梯层门、轿门,用身体倚靠、撞击电梯层门、轿门;
(八)推行购物车、婴儿车搭乘自动扶梯或者自动人行道(自动人行道专用推车除外);
(九)在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发生时乘用电梯;
(十)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精神病人、智障者、学龄前儿童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梯,应当有能够确保其乘梯安全的成年人的陪护。
乘客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