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曾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突发性事件影响的;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居民住宅小区的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章 监管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并对下列电梯重点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四)经过安全评估认定为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在接到电梯制造、维护保养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等单位的报告后,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危及电梯安全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举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三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用评价制度。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实施分类监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和监控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