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未如实记录电梯维护保养、故障和自行检查情况的,并未按规定对记录予以保存的,处二万元罚款;
(五)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和救援时,现场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少于二人的,处一万元罚款;
(六)维护保养人员在实施维护保养期间未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处一万元罚款;
(七)未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在接到故障通知后未及时予以排除的,或者在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保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到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二万元罚款;
(八)对在用电梯更换的电梯零部件不满足设计、使用要求,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或者安全部件不具有型式试验证书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在接到电梯制造、维护保养以及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等单位的报告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的,属于本部门职责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未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未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梯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