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未依法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接受委托后转委托的;
(十一)接受办案机关办案人个人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不按照规定执行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
(七)不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时限作出鉴定意见,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的;
(八)未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的鉴定意见,给当事人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