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市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第五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经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第五十四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职业保障政策。
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权利,以及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健康体检、参加工会等合法权益。
鼓励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和非法占用消防通信设施。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灭火救援的科学性、有效性,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火警或者命令,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五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并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通行、停靠费。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