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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实行统一管理。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与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等以书面形式约定消防安全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设有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业主、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业主、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自行维护、检测的,应当配备必要的器材设备,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不具备自行维护、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护、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需要联动控制消防设备的建筑应当设置消防控制室。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单人值班。
值班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的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六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条件和质量管理体系,消防产品出厂前应当经检验合格。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或者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生产、销售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供电企业、用电人应当定期对供用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用电设施和电气线路。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及时劝导、制止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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