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对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以及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安装、维修、养护、拆除等特殊情况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采取防火隔离措施。明火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建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突出问题。
高层建筑的雨棚、户外广告牌等外墙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不得擅自破坏;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避难层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占用、堵塞、封闭。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层住宅建筑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消防安全楼长。消防安全楼长由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业主代表或者基层网格管理人员等担任,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提示等志愿服务工作,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支持和鼓励高层建筑应用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实现火灾风险智能感知预警,提升自主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应当设置在城镇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置逃生、自救器材,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禁止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隧道、桥梁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火灾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因地制宜开辟防火隔离带、增设防火墙,建设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配置消防器材、装备,改善用火、用电消防安全条件。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和使用说明,并保持完好有效;禁止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气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