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时间:2024-04-24 | 5716 次浏览 | 分享到: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人大通过,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对生态区位特别重要或者生态脆弱地带的滨海湿地河口、潮间带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等,依法通过设立国家公园或者建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海洋特别保护区等方式,加强对滨海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滨海湿地保护专项规划,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滨海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等工作,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经依法批准的项目,应当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符合重要湿地条件的滨海湿地,应当优先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互花米草等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三十二条 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事件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并依法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省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逐步实现重要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全覆盖。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重要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重要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 湿地修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湿地修复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可以在统筹兼顾各类用水需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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