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卫星遥感、大数据、云计算、新型实时传输监测终端等现代信息技术,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保护工作中相关主体行为实施信用管理,通过守信激励等措施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水平。
第四十三条 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项目以及其他利用湿地资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湿地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下列湿地保护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本省及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相关政策;
(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和一般湿地名录;
(三)湿地资源的调查结果;
(四)重要湿地修复方案、修复情况;
(五)重要湿地保护监督检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湿地保护信息。
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理环节,及时向社会公众提供湿地保护相关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和林长制考核内容。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本省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由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