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依法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污染防治、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清除圈圩围网、生态移民和湿地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长江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开展长江流域江苏段范围内的湿地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长江岸线修复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退围还海、退养还滩、外来入侵物种综合治理等措施,对滨海湿地进行修复。
第三十八条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修复重要湿地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湿地保护修复技术规范,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
省级重要湿地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法公开修复情况。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验收。修复后的湿地信息应当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开展退化小微湿地修复工作,发挥小微湿地生态功能,改善和提升人居环境。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微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开展指导。
对生态受损的小微湿地,应当采取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等不同等级的恢复措施,促进小微湿地生态系统恢复;对仍然发挥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功能的小微湿地,应当采取生态保育措施,保护小微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第四十条 因违法占用、开采、开垦、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动,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负责修复。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主体负责修复。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破坏,以及湿地修复责任主体灭失或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湿地保护需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护工作,明确人员落实湿地巡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