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范院校,支持高水平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师范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企业联合培养同时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的双师型教师机制,支持大中型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建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教师实践制度。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每五年累计不少于六个月;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当到生产服务一线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每年不少于七天。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教师实践提供支持和便利。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并积极创造条件,接纳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校企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的常态运行机制,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人才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鼓励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参与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技能传承等工作。
经所在学校或者企业同意,职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分别到企业、职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获得薪酬。
第四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生实习的组织和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职业卫生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按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实习岗位并对外发布岗位信息,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
第四十五条 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学生上岗实习前,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以有关部门发布的实习协议示范文本为基础签订实习协议。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依法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