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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 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未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中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三十六条 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三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报送工作。
市、县(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的信用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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