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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适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价体系,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实施与产业化奖,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利项目给予奖励。
鼓励市(州)人民政府对优秀知识产权项目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章 行政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构建全面、严格、快捷、平等、多元的保护机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条 建立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商标、优秀作品、优良植物新品种、优质地理标志等保护名录,加强对高价值知识产权和容易被侵权假冒知识产权的保护,支持重点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一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归集、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依法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违法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并向国家和省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三十二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新技术开发运用,在侵权线索智能识别、侵权产品源头追溯、侵权作品网络追踪以及在线纠纷解决等领域强化智慧监管和服务、创新保护方式。
第三十三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假冒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的监督,可以开展专项行动或者联合执法。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等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推进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和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配合调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办案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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