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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本省推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立案登记制度。省、市(州)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释明;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和期限。
作出行政裁决前,省、市(州)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及时作出裁决。
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指导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
第三十七条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需要技术支持的,可以邀请行业协会、公证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等派员协助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处理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邀请、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技术调查官选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司法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认为违法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和繁简分流改革,优化配置审判资源,构建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和程序集约化的审判体系,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编撰类案办案指南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等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提供指引。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纠纷经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 依法探索推进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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