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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和设置培训项目,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且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从业人员,按照相应等级,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入职补贴。
对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且在本省连续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护理岗位工作满三年的从业人员,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从业补贴。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增加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引导多元社会主体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开放大学等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老年大学开展云课堂、网上老年人大学等老年教育,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设立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教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政府、社会、企业和家庭的养老服务资源,通过装配智能呼叫系统、行踪定位系统、健康档案管理系统等,推动信息技术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的应用,打造多层次智慧养老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数字化建设,创新和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服务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和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本地区气候、森林、温泉、民族医药、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资源,开发和引进健康养生、避暑养老、旅居养老、生态康养、中医保健等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发展“银发经济”,推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多业态发展。
第三十五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其陪护假。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二十日,非独生子女的陪护假每年累计十日。陪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六条 凡具有本省户籍并且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高龄津贴,对一百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提高高龄津贴标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等级评估,并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等级评定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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