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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业主自治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
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以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非新建物业,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或者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应当审议并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重要事项,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和候补成员。
新建物业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在办理新建物业承接查验前交至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供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非新建物业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网络投票等形式召开。
业主大会会议采用集体讨论形式的,业主可以自行参加,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采用网络讨论和投票形式的,应当具有业主身份,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需要投票表决的,应当经业主本人确认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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