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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按照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产生。
鼓励符合条件的党员、退休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履职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二)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和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拟定公共收益资金使用和管理措施;
(五)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六)督促业主按时支付物业费;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调解业主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法违规装饰装修房屋进行劝阻;
(十)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十一)维护业主公共利益;
(十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九条 已经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未召开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业主召开。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候补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阻挠、妨碍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虚构、篡改、隐匿、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资料或擅自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三)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妨碍业主委员会换届交接工作;
(四)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修改物业服务合同,擅自决定应当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的事项;
(五)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或者将业主共有财产借给他人、设定担保;
(六)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和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个人提供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七)违规泄露业主信息;
(八)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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