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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重大的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案件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由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承办人员和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查处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查处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侵权案件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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