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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建立由档案、图书、历史、文博工作及其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闽台关系档案专家库,为闽台关系档案认定、价值评估、保护修复、研究利用等提供咨询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调查制度,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开展闽台关系档案调查。
单位和个人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闽台关系档案信息的,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一条 闽台关系档案实行认定制度,由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和公布。
申请闽台关系档案认定应当提交申请报告、所有权人同意申报的材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使用权人出具同意申报的材料。
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受理、材料审核、专家评审、认定公布等方面为申请人提供便利。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和其他国有的收藏、研究机构(以下简称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代存、复制等方式收集闽台关系档案。
第十三条 鼓励非国有收藏机构通过收集、整理、展示等方式积极参与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积极宣传闽台关系档案,通过收集、捐赠等方式,参与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利用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等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捐赠、寄存闽台关系档案。接受捐赠或者寄存的单位应当与捐赠者或者寄存者签订相关协议,依法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向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捐赠闽台关系档案的,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颁发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感谢;捐赠重要、珍贵闽台关系档案的,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接受捐赠的单位可以为捐赠者提供档案修复、数字化处理、复制等服务。
捐赠者对所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所捐赠档案的保护利用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对在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对闽台关系档案的管理,按照档案管理保护相关规定,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人员、设施、设备,及时消除档案安全隐患,确保闽台关系档案的安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的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并及时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非国有收藏机构和个人发现所持有的闽台关系档案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可能发生闽台关系档案损毁、丢失、灭失等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申请保护,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提供相应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代为保管等措施,确保闽台关系档案完整和安全,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依法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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