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经过认定的闽台关系档案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形成闽台关系档案目录,推动建立专题数据库,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闽台关系档案数字化、信息化管理,推动数字资源共享利用。
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闽台关系档案信息报送、专题数据库建设以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闽台关系档案专题数据库建设以及共享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闽台关系档案利用工作机制,发挥闽台关系档案服务社会的重要作用。
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建立闽台关系档案利用管理制度,简化环节和手续,优化服务流程,依法向社会提供利用服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依法利用闽台关系档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开展闽台关系档案研究开发、展览展示、宣传推广和交流合作,服务闽台历史展示溯源工程建设,推动将重要闽台关系档案列入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
闽台关系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艺术团体、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合作,挖掘利用重要闽台关系档案资源,通过开展学术交流、编辑出版、举办展览、创作文艺作品、开发文创产品等方式,共同对闽台关系档案进行研究利用。
第二十一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闽台关系档案保管保护指引,通过组织举办公益讲座、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展示体验等活动,普及闽台关系档案保护知识,增强闽台关系档案的保护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闽台关系档案,禁止非法出卖、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闽台关系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前二款规定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闽台关系档案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闽台关系档案同时是文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