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办理流程并通过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所购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在申请登记期限内,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告知监护人。
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时,乘坐人员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二)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三)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通行,服从交通指挥;
(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六)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七)载物的长、宽、高符合法定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驾驶;
(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或者追逐竞驶;
(三)牵引动物、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或者单手扶持行驶;
(四)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六)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厂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同步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可以依法划定一个或者多个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小型集中临时充电点,满足电动自行车充电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