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建设及运营。
第二十一条 已建成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配套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有条件的,可以划设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区,为快递、物流、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规范公共区域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发现未在停放区停放的,应当通知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充电。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消防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有效。
在单位、住宅区内使用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
(二)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管单位、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可以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和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设置非机动车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道的养护和管理,保证车道平整通畅和标志标线清晰完好。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城市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施划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履行电动自行车有关管理责任: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建立电动自行车和驾驶人管理台账;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合理设置配送时间、路线;
(五)定期检查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确保正常使用;
(六)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具体管理措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制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