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办理登记;
(二)车辆投放区域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蓝牙道钉等停车设施;
(三)运营信息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投放、租赁和回收等信息按照规定提供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四)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
(五)启用实名认证,禁止向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提供车辆服务;
(六)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等管理;
(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车辆检测和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未在停放区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
(八)随车配备安全头盔,及时检查、维护和清洁。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提供优惠和便利。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物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鼓励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以及财产火灾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未公示或者披露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前款活动,构成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或者未礼让行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