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对守信激励对象,在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守信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优先办理、容缺受理、压缩审批时限等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时,予以减免投标保证金;
(五)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六)在信用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七)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组织在记录信用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不践行承诺的信息时,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八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自治区、州(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制定、更新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有关便利化服务;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或者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和扩展。
第四十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组织严重失信行为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