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纳入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准入、资质审核、公务员录用及调任、表彰评优以及其他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工作事项中可以进行信用信息查询。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以及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健全落实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进行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甘肃张掖)网站的网络安全等级备案和测评。
第四章 守信褒扬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七条 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倡导、褒扬守信行为,依法惩戒、约束失信行为。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开展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诚实守信信用主体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