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实施财政项目安排、资金补助、招商引资、社会保障等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管中,优化检查频次;
(五)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由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和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构成。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编制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发生清单所列相关联失信行为的,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惩戒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
(三)申请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事项中,给予相应限制;
(四)对失信主体约谈;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并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认定办法确定的条件、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禁止进入相关行业;
(二)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三)限制享受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策;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限制高消费;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根据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障
第四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使用情况,并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