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方性法规,根据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需要编制。
编制、更新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实施。
纳入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明确惩戒对象、惩戒内容、实施主体等内容。
第四十条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三)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限制;
(四)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行政便利措施;
(五)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加强现场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和认定标准,并限于下列行为: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认定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依法送达信用主体,并将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及时通过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四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纳入失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惩戒机制。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
第四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