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宁波市人大 | 时间:2025-03-19 | 744 次浏览 | 分享到:
《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大通过,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大第二次会议批准,全文共七章四十三条。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基于行业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以行业信用评价等为依据,实行分级分类监管,落实行业监管责任。

行业信用指标体系、评价模型和评价结果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机构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主体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参加各类选优评先的资格;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按照行业标准、行业规定和约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行业内警示、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确定诚信典型,推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档案内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采集依据、应用、变动理由等情况。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宁波网站、移动终端、自助服务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为信用主体查询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信用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用主体查询其他信用主体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查询信用主体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未经被查询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市场信用信息和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信用信息。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信用主体要求屏蔽其信用信息的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屏蔽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已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及不符合失信条件而被记入信用档案的,可以向市信用工作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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