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申请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管理机构政务诚信建设以及落实行业信用建设管理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诚信建设考核评价,将诚信建设考核评价作为政府及部门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依法接受监督。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白皮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开展信用监测和信用状况评估,并根据监测评估结果开展社会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统一受理有关社会信用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约,将诚信作为行业规约的重要内容,通过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活动,引导本行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提升行业公信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管理机构、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信息报送、认定、归集、应用等职责的;
(二)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三)篡改、伪造、泄露和窃取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主体申请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事项的;
(五)违法执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