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现相关信用主体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违法违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认定后,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有关机关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发现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失约等行为的,应当依据司法裁判、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等结果,作为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违法违约行为,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时,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
第十六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领域,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经市和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领域、范围、标准进行认定。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注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记录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