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完善政务信用记录、政务失信约束和问责机制。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将按照规定开展的信用示范创建和诚信典型培育宣传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做好诚信文化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诚信社区氛围。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诚信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在职人员的日常培训、管理服务等活动,增强诚信意识。
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诚信教育,弘扬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优秀传统文化。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诚信典型,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并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宣传内容。
每年三月的第三周为本市全民诚信宣传周。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建立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用于记录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构成。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布。补充目录应当按年度更新。
拟定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意见,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信用主体获得县级以上公共管理机构和群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经有关机关认定的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慈善捐赠等公益服务信息;
(三)信用主体骗取政府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的信息;
(四)监察、审计等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在对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五)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公开政务信息,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加强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环境保护等领域诚信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