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最新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贵州省人大 | 时间:2025-03-19 | 819 次浏览 | 分享到:
《贵州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10月14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八章六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业务或者提供社会服务时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组织制定本省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保存、共享、公开、修复、分类等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依托本省统一的数据共享开放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

各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分平台,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三条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等形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自身社会信用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合法。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由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组成。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向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分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报送的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报送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归集和公示。

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方式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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