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系统平台发布。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通过安排查阅相关资料、提供查询信息复制件等方式公开。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按照合法、客观、必要和自愿的原则,依法记录其会员、服务对象、入驻经营者等信用主体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填报并公示企业年度报告,并对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信用主体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查询与管理事项相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实施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查询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使用信用报告、评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规范,通过信用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手机移动客户端等多种途径,无偿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确保数据保存设备符合国家有关计算机系统安全要求,保障数据和信息安全;
(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窃取、违法买卖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