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其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本人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自然人非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采集宗教信仰、血型、疾病、病史信息和指纹、基因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时限,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信息和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按照下列规定推送至信用平台或者相应填报系统:
(一)县级和乡(镇)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上一级单位推送;
(二)省级和市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本级信用平台推送,统一归集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省级单位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奖励和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信息,通过本省信息公示系统推送;
(四)因违反诚信原则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失信被执行人、虚假诉讼失信人信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向省信用平台推送。
市级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省信用平台。
鼓励信用主体向信用平台和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非公共信用信息,并授权进行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需求,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定的信息共享属性,共享公共信用信息,但不得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外,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开放公共信用信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无条件开放;
(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按照约定向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开放;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放情形。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和信用主体自主或者按照约定开放非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开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开放或者经本人同意开放的除外,但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