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四)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或者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五)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
(六)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和破坏国防设施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
(七)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和研究结论,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严重违反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对信用主体采取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并按照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免于失信约束或者惩戒,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信用主体无法履行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适当延长履行期限、审慎认定失信行为、压缩信用修复办理时限等措施。
禁止实施未向社会公布的失信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失信约束措施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得适用便利化服务;
(二)取消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已经适用的便利化服务;
(三)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约束措施。
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约谈;
(二)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或者给予减分、降低等次等措施;
(三)限制获得财政性资金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不得评优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