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黑龙江省人大 | 时间:2025-03-19 | 925 次浏览 | 分享到: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八章五十五条。

(五)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前款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同时规定期限。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不依法及时纠正失信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纠正;未按期纠正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其在新闻媒体公开承诺纠正期限和纠正措施。

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当通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以及审计机关。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单位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通报的单位和机构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纪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认定单位和同级社会信用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施惩戒措施,并将相应失信行为记入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守信会员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措施,对失信会员采取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等情况。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信用主体有异议的,认定单位应当对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决定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关部门应当终止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决定不予采纳的,认定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和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和利用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可以依法长期公示,但信用主体提出不公示自身守信信息的,不得公示。

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示期限届满的,应当停止公示,转为档案保存,不得再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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