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黑龙江省人大 | 时间:2025-03-19 | 926 次浏览 | 分享到: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八章五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正,并向信用平台推送更正后的信息。

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发现非公共信用信息错误、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法依约更正。

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依据被改变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提出更新信息,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息。

第三十九条信用主体认为其社会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或者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有权处理的单位。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协助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

经核查确认异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或者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申请信用修复。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即时终止实施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主体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信用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监督管理机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用信用承诺制,提高监督管理精准性,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奖惩信息化、自动化应用机制,并将信用平台公共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行政许可、行政监督等行政管理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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