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开展下列活动中,应当通过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报告,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行政许可、证明事项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二)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
(三)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
(四)评先评优;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五条信用主体在申请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或者证明事项以及其他政务服务事项时,可以自愿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高效、便捷办理;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严重失信主体和作出过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信用主体,在信用修复完成前不得适用信用承诺制。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行政机关应当先行受理;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规定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信用主体选择采用信用承诺制方式办理证明事项的,书面承诺符合相关规定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在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核查信用主体承诺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发现信用主体未履行承诺或者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予以指导或者责令限期整改;信用主体仍不履行承诺、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公共信用工作机构负责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推送至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单位参考使用。
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建立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并指导下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对信用风险一般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三)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大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追究违法失信责任。
市级和县级行政机关对涉嫌违反社会信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