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全文)

来源:南康家具网 | 来源:黑龙江省人大 | 时间:2025-03-19 | 924 次浏览 | 分享到:
《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最新全文共八章五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通过信用网站、服务窗口、移动终端和自助终端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用主体有权不限次数免费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信用主体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查询其他信用主体有条件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约定用途依法使用。

信用主体可以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自身信用信息。自然人有权每年两次免费向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守信激励对象名单的认定标准,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并依法公布守信激励主体名单。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在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措施;

(二)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和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加分、提升等次等措施;

(三)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政府政策、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四)在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五)在政府门户网站、信用网站、政务服务网站和其他媒体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人诚信积分管理机制,扩展信用应用场景,给予守信自然人相应的优惠和便利,但不得以诚信积分为依据限制自然人享有法定权利和基本公共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信贷优惠、融资便利等守信激励产品,对守信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降低市场交易成本。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对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执行。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其相应的理由、依据、期限、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第二十九条信用主体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通过招商引资、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活动产生的约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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