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社会信用信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及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征信、信用担保、信用管理、信用咨询、信用修复、信用风险控制以及评级评价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目录分为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编制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本行业、本领域、本行政区域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向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
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推送公共信用信息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共用。
第十三条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基础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自然人的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
(三)行政许可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等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信息;